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
被告:李某1,男,195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李2,女,198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1、李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5日,应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案系争的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镇宁路房产)进行司法评估。该公司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洋(亦系被告李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镇宁路房产,将镇宁路房产析归被告方,原告王某某取得镇宁路房产折价款,以房屋总价1100万元计算,即原告取得房屋折价款275万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年多,被告李某1将家中财产进行恶意转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7年11月16日,长宁区法院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但是,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的镇宁路房产并未分割。至于被告所称镇宁路房产是附条件的赠与,原告认为自己结婚时确实有与李某1生孩子的想法与行动,但是否生孩子和赠与镇宁路房产无关。镇宁路房产的赠与也没有附条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某1、李2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首先,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1有欺骗行为,其谎称自己是大学生,还曾在银行工作。并且,王某某在与李某1相识不久就在动李某1房产的主意,这足以证明王某某与李某1结婚动机不纯;其次,本案系争镇宁路房产是附条件的赠与。镇宁路房产在给原告王某某进行加名登记时,王某某和被告李某1曾有过三个前提约定,即王某某同意与李某1存续婚姻关系、为李某1生儿育女并照顾李某1今后的生活。现在三个赠与的前提条件均未成就,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再次,被告李某1因生意失败,现在对外负有巨额债务,系争镇宁路房产是李某1的唯一住房,如果给予原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势必会影响李某1的正常生活。因此,被告方不同意给予原告王某某镇宁路房产的折价补偿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在长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本案被告李2系被告李某1与其前妻所生之女。原告与被告李某1于2015年10月前后为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双方后开始分居生活并涉诉离婚纠纷。2017年11月16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05民初25068号判决,判决王某某与李某1离婚。但是,该判决所处理的财产中并未涉及本案系争的镇宁路房产权益。之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4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本案系争镇宁路房产,原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原告与被告李某1结婚后,被告李某1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将原告加入系争房产权利人之中。2014年4月18日,房地产登记部门经审核准予登记。系争镇宁路房产权利人登记为李某1、李2、王某某三人。产权形式为按份共有,李某1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王某某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李2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王某某加名登记核准之后,被告李某1从未行使撤销权,也未就所有权之争议另行提起确权之诉。镇宁路房产目前由被告李某1居住使用。
审理中,应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案系争的镇宁路房产予以市场价格评估。该公司于同年10月16日完成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镇宁路房产于2018年9月27日时间点的市场价值为11,0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李某1将镇宁路房产份额赠与王某某究竟有无附条件之事实争议。被告李某1认为,双方在办理房产赠与前对赠与房产的前提条件做过约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就己方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己方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佐证。鉴于此,本院对被告李某1的上述主张之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在离婚时进行分割,但离婚时未分割或虽进行了分割而后反悔或发生可以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时,可再次要求进行分割。本案系争镇宁路房产中部分产权份额系王某某与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在前案两人的离婚纠纷中鉴于案外人李2不同意在前案中处理,故未予分割。原告王某某现主张对本案系争的镇宁路房产给予处理分割,符合离婚后财产纠纷对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的情形,本院现依法可予准许。本院注意到一般情况下,系争的房产权益以双方约定登记的份额为分割依据。然本案中,从王某某与李某1结婚持续时间以及对镇宁路房产贡献角度考虑,完全按照按份共有的登记情况给予王某某四分之一房产份额的折价款显然有失公平。鉴于此,本院综合考虑镇宁路房产当前的登记状况、双方对房产的贡献程度情况、以及居住使用状况,并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原则考量,依法酌定被告李某1给予原告王某某系争镇宁路房产的折价款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XXX号XXX室房产归被告李某1、李2按份共有,被告李某1、李2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原告王某某应在收到被告李某1给付的房产折价款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两被告办理上址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李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房产折价款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评估费2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1各半负担。
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2,800元,被告李某1负担2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耿志成
书记员:宓秀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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