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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谷营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洪山区,
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谷营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开发区武大园一路3号公交集团万科城市花园停保场1号办公楼。
负责人:于进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245417.7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杨某某、公交公司对原告王某某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7月9日18时0分,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即被告杨某某驾驶该公司名下的鄂A×××××号大型客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未来二路科技一路至高新二路上行100米,因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撞上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其他号牌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公交公司,具有合法行驶证等,被告杨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且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共计住院治疗171天。
第一次在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63天(2017年7月9日至2017年12月19日)。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顶硬膜外血肿,左颞部脑挫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骨折,头皮血肿;2、左侧门牙缺;3、肋骨骨折;4、肺部感染;5、双侧胸腔积液;6、腰椎滑脱;7、L3椎体骨挫伤;8、右腕损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护腰带外固定,必要时骨科及口腔科继续治疗;3、若出现任何不适,随时就诊。
第二次在解放军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4日)。出院诊断为:1、腰四椎体滑脱症(Ⅰ度);2、陈旧性肋骨骨折;3、脑出血后遗症;4、腰二、三终板炎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病情加重需行下一步治疗;2、定期复查(出院后一、二、三、六、十二个月);3、适当行腰背肌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
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年2月12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某为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
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综合上述鉴定2018年8月29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九(9)级、十(10)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2、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5000元或据实赔付。
五、医疗费:104809元,据实计算。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总金额为104809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89306元,其余为原告王某某自付。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171天,对其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
七、营养费:5400元。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住院治疗情况和医嘱,结合其营养期为18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
(第五项至第七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计118759元)
八、护理费:18573元。被告公交公司提交护理协议、发票等主张其在原告王某某受伤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原告王某某19天花费护理费304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情况和医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80天,本院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35214元计算其剩余161天(180天-19天)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18573元[3040元+(35214元年÷365天年×161天)]。
九、残疾赔偿金:112249元。根据原告王某某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的司法鉴定意见,其居住生活在城镇,对其主张按照2018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对其主张计算16年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该费用为112249元(31889元年×16年×22%)。
十、误工费:20935元。原告王某某主张按照月工资48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王某某有劳动能力的事实,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本院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35214元计算其误工费,其伤后误工时间依法从受伤之日(2017年7月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2月11日),为217天,故其误工费为20935元(35214元年÷365天年×217天)。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和年龄,结合其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该费用为6000元。
十二、交通费:800元。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根据其伤后住院、治疗、复查等必然发生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
(上述第八项至第十二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计158557元)
十三、施救费:50元,据实计算。此款为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
(上述第十三项为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计50元)
十四、法医鉴定费:4600元,据实计算。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主张后期治疗费,请求据实结算,故关于原告王某某的后期治疗费,本院不予处理。
判决结果
经核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28196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为118759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为158557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为50元,鉴定费46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因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事故,故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额的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
原告王某某的上述281966元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5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5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61916元(281966元-120050元),剔除鉴定费4600元后,余下157316元(161916元-4600元),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但因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12005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157316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王某某277366元(120050元+157316元)。
法医鉴定费4600元,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因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92396元(89306元+3040元+50元),故应由原告王某某向其返还87796元(92396元-46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的金额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公交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189570元(277366元-87796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1895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谷营运分公司支付8779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谷营运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某某已预交1246元,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谷营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1246元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并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1245元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桂武

书记员: 季清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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