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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现住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黑龙江天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利峰,男,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和2014年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2月15日晚17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黑AZU5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周家镇政府门前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周家镇政府门前路上时,将同向前方行走的行人王某某刮倒致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告将其送到双城市周家镇卫生院,因伤情严重,经周家镇卫生院建议转入哈尔滨市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6,178.68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2,900.00元。经法鉴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该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49,376.00元。
原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双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哈公交双证字[2014]第6201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路面情况及被告没有保护现场、经交警部门多次传唤被告不接受调查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亲笔签字的确认书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2月15日晚5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黑AZU5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周家镇政府门前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周家镇政府门前路上时,将同向前方行走的原告王某某刮倒致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将被告将其送到双城市周家镇卫生院,后转至哈尔滨市二四二医院的事实。
证据四,哈尔滨市二四二医院诊断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伤后于2014年2月15日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眼球挫伤、左眼眼眶外壁骨折、左眼眶皮肤裂伤、左眼外伤性脉络膜视网膜病变、颅底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双眼术后屈光不正。
证据五,哈尔滨市二四二医院病历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入院治疗经过及住院治疗30天的事实,
证据六,哈尔滨市二四二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旨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6,178.68元的事实。
证据七,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旨在证明:1、被鉴定人王某某颈间盘突出,颈椎活动度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2、伤后肆个月可行医疗终结;3、伤后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壹个月的事实。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一份,旨在证实原告王某某支出法鉴定费2,100.00元的事实。
证据九,到哈尔滨作法鉴的交通费200元(无票据),旨在证明原告作法鉴支出交通费20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鉴定人出庭作证,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副主任法医师苑某某出庭答疑为:患者(原告)的年龄在50岁以上注意区别退行性性变对键盘突出的参与度,经键盘的突出有明显的头颈部外伤史,二核磁显示键盘突出硬膜囊受压,颈肩盘突出是本次外伤所致,理由如下:一、本鉴定力有颅骨眼眶眶壁的骨折,左眼球磋商的诊断并经手术缝合,头部的额外伤史清楚。二、CT显示颈椎生理弯曲变直,颈椎肩盘信号减低,序列未见异常,椎体信号未见异常。颈3-4、4-5、5-6椎间盘向后突出,压迫硬膜囊及颈髓。颈髓信号正常,椎旁软组织信号正常。三、被鉴定人受伤时在50岁以下。四、在核磁影像上看突出的肩盘没有骨化和钙化的改变,说明肩盘突出是新发生的。五、查体时,颈椎旁由压痛存在,颈椎的活动度受限。综合以上几点,应认定是本次事故造成。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横穿马路的时候撞到被告车的左侧,被告马上就刹车了,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赔偿有异议,因原告当时没有报警有一定责任。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八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六住院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和记录的内容无异议,但对记述的内容有异议,异议为没有原告记述颈椎受伤的记录,因原告的伤残鉴定是颈椎活动度功能丧失10%以上才能评定,颈椎伤残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七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异议为鉴定意见没有记载原告颈部受伤,伤残不是本次事故所致,应推定为为旧伤。出院后伤势基本愈合,无需护理。且对该份鉴定意见要求鉴定人出庭进行答疑。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九去哈尔滨市作鉴定的交通费200.00元有异议,异议为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被告对证据十针对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出庭答疑进行质证,对原告颈椎活动度功能丧失10%评定为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对产生结论的因果关系有异议为,原告的病情是否本次事故所造成。对此,鉴定人进行答疑为本案尽管没有治疗过程也应认定是本次事故造成的。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举证及质证,应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5日晚17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黑AZU5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周家镇政府门前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周家镇政府门前路上时,将同向前方行走的行人王某某刮倒致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告将其送到双城市周家镇卫生院,因伤情严重,经周家镇卫生院建议转入哈尔滨市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6,178.68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2,900.00元。经法鉴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该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49,376.00元。

基于上述证据分析与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某某身为驾驶员,应当较普通人熟知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肇事后未及时报警,保护好现场,导致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且庭审中未能举示能够证明自己责任大小的证据,故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其主张700.00元交通费过高,但考虑其住院期间存在实际费用支出,故本院酌情保护3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过高,原告伤残为十级,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保护2,00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278.60元(16,178.68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9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人民币2,000.00元(500.00元×4个月);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人民币10,602.00元(117.80元×90天);
四、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人民币300.00元;
五、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5,520.00元;
六、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
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100.00元。
以上一至七项合计人民币55,800.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显堂
审判员 郭谦
审判员 张文才

书记员: 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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