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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光明乡×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0×××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路×号,身份证号码:510×××18。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村×组,身份证号码:510×××15。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81121.1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10时,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01普通摩托车,沿蒲江县朝阳大道由飞虎路往广场方向行驶。10时许,杨某某驾车行驶至朝阳大道189号外路段处时变更至非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蒲江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杨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7181.13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应先参照交强险限额赔偿后按责任承担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10时,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01普通摩托车,沿蒲江县朝阳大道由飞虎路往广场方向行驶。10时许,杨某某驾车行驶至朝阳大道189号外路段处时变更至非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蒲江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入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7181.13元。2016年11月24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王某某认可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01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系杨某某本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王某某因征地拆迁安置,现居住于蒲江县鹤山镇×路×号,居住地为城镇。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房屋登记记录信息,以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普通摩托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由于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结合蒲江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杨某某承担6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因被告没有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大小赔付。关于原告的损失构成: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8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住院11天)、残疾赔偿金56670元(因征地拆迁安置现居住于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100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50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3.对原告按150元/天主张的护理费,因无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统计数据99元/天计算,故原告住院11天的护理费共计1089元;4.对原告按150元/天、误工90天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告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工资最低行业标准94.5元/天计算,误工天数90天符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8505元(94.5元/天×90天);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7511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万元,由被告足额赔付;伤残赔偿费用68564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1万元,由被告足额赔付。鉴定费1000元按双方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600元,原告自行承担4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000元后,被告尚需赔付原告72675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7267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 凌

书记员:梁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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