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郭庆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被告:栗某某(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被告:栗某某(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栗某某(一)、栗某某(二)、栗某某(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栗某某(一)、被告栗某某(二)、被告栗某某(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起诉前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当每个被告承担3982元;2.要求以后每月给付护理费、生活费、医疗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一生生育六个子女,现在均已成年。原告的丈夫已经去世。原告现在已经衰老需要子女的照顾。除了三个被告外,原告还有四子栗建军,两个女儿栗桂云、栗秀云。这三个孩子均对原告进行了赡养。而三个被告不赡养照顾原告,对原告冷漠。更不要说给原告治病了。近几年原告均是由另外三个子女照顾。但是三个被告也是由原告从小拉扯长大。并且都已结婚有子。现在却对原告不赡养的行为应当受到道德的谴责,并且违背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望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栗某某(一)辩称,合理我就同意,不合理我不同意。作为孩子我养我母亲,额外条件我没能力。
栗某某(二)辩称,同栗某某(一)的答辩意见。
栗某某(三)辩称,我只是有能力赡养原告,出钱我没能力。赡养费按法律规定,该我拿我就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其丈夫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栗某某(一)、次子栗某某(二)、三子栗某某(三)、四子栗建军、长女栗桂云、次女栗秀云,均已成家。原告丈夫已于2017年农历二月初六去世,现原告随其四子栗建军生活,无经济收入。2017年原告在魏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农合报销后共花费4354.12元。2018年原告在魏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农合报销后共花费3304.38元,在原告此次住院治疗过程中,三被告分别为原告交纳住院预交金1000元,共计3000元。另查明,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023元年。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536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魏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5张、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魏县中医院收费票据3张、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2份、诊断证明1份,韩才曲卫生所手写票据1张,大磨乡卫生院证明1张,大么乡后才曲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魏县中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2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三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应当承担原告的赡养费用、医疗费用。原告要求从其丈夫去世后给付赡养费用,原告丈夫去世时间为2017年农历二月初六,即2017年3月3日,故2017年原告的赡养费支付时间为10个月。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023元计算,原告2017年10个月的赡养费为9023元÷12×10=7519元,原告共有六个子女,每个子女2017年应承担的份额为:7519元÷6人=1253元。自2018年1月始,按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536元计算,结合原告的健康情况及生活现状,本院确定原告六个子女自2018年1月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160元。关于医疗费,因原告提交的韩才曲卫生所、大磨乡卫生院收据为手写单据,并非合法的报销凭证,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2017年、2018年花费医药费数额为4354.12元+3304.38元=7658.5元。原告六个子女每人应承担7658.5元÷6人=1276.41元。因三被告已分别交纳原告住院押金1000元,应予扣除,故三被告在本案中分别给付原告医药费276.41元即可。原告以后的医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某某(一)、栗某某(二)、栗某某(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分别给付原告王某某2017年赡养费1253元;
二、被告栗某某(一)、栗某某(二)、栗某某(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分别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76.41元;
三、被告栗某某(一)、栗某某(二)、栗某某(三)自2018年1月起,每人每年分别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2160元,并于当年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雪
书记员: 段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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