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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巩和军(吉林集安头道镇法律服务所)
法某某
李文红
王建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集安市人,学生,住所地集安市。
法定代理人王明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巩和军,集安市头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代为主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日照市人,农民,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委托权限:代为承认、反驳、放弃、变更、和解。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委托权限:代为承认、反驳、放弃、变更、和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和平,系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明君及委托代理人巩和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红、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被告法某某辩称:对于损害事实及交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但我方仅同意承担6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0元认为数额过高,6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认为不合法,不同意赔偿。另外,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0530元。因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方同意赔偿。
被告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保险单两份(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2、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0530元。
原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法某某垫付10000元,另530元确为被告所出,但相关票据在被告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不同意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一同赔付。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交通费必须是合理支出。伤残评定标准应按2002年12月1日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的规定评定,并提出如原告单方委托,其对有异议的鉴定结论有权重新核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故不同意重复赔付。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均为传真件),用于证明保险出险处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法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集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案卷,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公安机关对法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法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被告法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用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四张(主张1100元),被告法某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四张票据不能客观反映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法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法某某提交的保险单两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传真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相互印证,且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法某某应负90%的责任,被告法某某不予认可,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法某某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驾驶行为具有违法性,原告王某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因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监护人存在相应的过错。综上,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法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
关于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并结合诊断书、住院病历等其他证据确定其医疗费损失为13733.38元。原告依据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主张护理天数64天,被告法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损失为120.74元×64天=7727.36元。原告两次住院共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50元×43天=2150元。原告主张补课费600元,被告法某某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确定2012年度吉林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598.1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依据上述标准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598.17×20年×10%=17196.34元。原告主张伤残等级鉴定费290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损失,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因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保护7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认。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王某某系未成年女孩,本次事故致其十级伤残,另左肩及上臂前侧见较长疤痕,需十八岁成年后方能进行后续治疗,期间对其健康成长势必造成不利影响,故本院从保护未成年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方合理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3733.38元、护理费77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补课费6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7196.3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66007.0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法某某主张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0530元,并提供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明君出具的收据为凭,原告反驳称仅垫付10000元,但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据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具的收据认定被告垫付医疗费金额为10530元。
关于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据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因被告法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于原告方的各项损失66007.08元,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的规定,应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27.3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17196.34元,合计41523.7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下损失24483.38元的70%即17138.36元。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4152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其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余下损失24483.38元的70%即17138.36元。
上述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负担438元,被告法某某负担1022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法某某应负90%的责任,被告法某某不予认可,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法某某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驾驶行为具有违法性,原告王某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因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监护人存在相应的过错。综上,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法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
关于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并结合诊断书、住院病历等其他证据确定其医疗费损失为13733.38元。原告依据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主张护理天数64天,被告法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损失为120.74元×64天=7727.36元。原告两次住院共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50元×43天=2150元。原告主张补课费600元,被告法某某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确定2012年度吉林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598.1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依据上述标准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598.17×20年×10%=17196.34元。原告主张伤残等级鉴定费290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损失,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因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保护7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认。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王某某系未成年女孩,本次事故致其十级伤残,另左肩及上臂前侧见较长疤痕,需十八岁成年后方能进行后续治疗,期间对其健康成长势必造成不利影响,故本院从保护未成年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方合理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3733.38元、护理费77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补课费6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7196.3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66007.0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法某某主张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0530元,并提供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明君出具的收据为凭,原告反驳称仅垫付10000元,但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据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具的收据认定被告垫付医疗费金额为10530元。
关于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据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因被告法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于原告方的各项损失66007.08元,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的规定,应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27.3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17196.34元,合计41523.7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下损失24483.38元的70%即17138.36元。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4152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其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余下损失24483.38元的70%即17138.36元。
上述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负担438元,被告法某某负担1022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周加历
审判员:胡金波
审判员:郭元华

书记员:张克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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