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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申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飞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钰苓,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3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媒人申满鱼等介绍原、被告认识,后于2019年2月26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前被告共向原告方索要彩礼款139500元,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在2019年7月10日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娘家欲接其回家居住,但最终未能接回,后原告家人就彩礼款返还事宜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申某某辩称,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124000元,其中的4000元是见面钱。买戒指时,被告为原告垫付950元,婚前被告为原告买衣服花费461元和199元,共同生活期间被告
给原告转款1400元。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怀孕在医院花销127.35元、107.3元、107.35元。嫁妆花费7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媒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后于2019年2月26日按照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结婚登记,2019年7月10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结束同居。典礼前被告共给付原告彩礼款124000元,现原告就要去被告返还彩礼款致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同居,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在具体返还数额上考虑双方有已典礼同居的事实,结合本院查明的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在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的具体数额上应根据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及数额的大小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从查明的原告给付被告的具体款项,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典礼前,共计给付被告124000元彩礼款。原告诉称给付被告的其他彩礼款和物,被告否认,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已有同居的事实,被告申某某应在原告给付的彩礼12400元的范围酌情返还,本院酌定被告申某某返还原告70000元,原告请求超过7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计1545元。由原告负担775元,被告承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学绪

书记员: 王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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