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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裕,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言明于2017年1月25日前归还,原告遂同意借款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被告又于2017年1月5日再次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言明于2017年1月6日归还,原告再次答应借款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管某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帐凭证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被告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管某向朋友王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用于公司经营,于2017.1.25日前归还。”《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某招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向本人XXXXXXXXXXXXXXXX转账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原告遂于2016年12月28日、29日分五次转账250,000元至被告账户。经查,以上《借条》及《收条》的落款时间与实际发生借款时间不符,经与原告本人核实情况及将落款时间与借款发生时间相比对,系被告书写时笔误造成。2017年1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为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管某向出借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用于公司经营,今协商约定2017.1.6前归还。”《收条》载明:“今本人管某收到王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转账至招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被告管某分别在两张《借条》借款人处及两张《收条》收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
  另查明:两张《借条》及《收条》上都载有:“担保人叶明伟”字样,因原告无法提供叶明伟身份信息,故原告放弃对叶明伟担保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7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70,000元;
  二、被告管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9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伟

书记员: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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