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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飞,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199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飞、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9日,原告以裸车价313,800元的价格购得车架号码为LE4WG4CB0JL439123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2018年9月6日,原告通过上海车市二手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30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车辆转让给被告。2018年9月16日,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完毕上述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认为,上述车辆买卖合法有效,原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作为买受人已实际占有控制上述车辆,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罗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10月,原、被告在网络交友软件上相识、恋爱。在恋爱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要赠与被告一辆机动车。2018年8月,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车辆,并在2018年9月为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车辆过户过程中,原、被告都认可该车辆的过户事实上是基于赠与关系。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就车辆买卖的交易标的、交付方式、价格等要件进行过协商。而且,在恋爱期间彼此买卖车辆,也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2018年10月,原、被告因感情纠纷多次吵架。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感情破裂,彻底分手。分手后,被告将车辆及车钥匙留给了原告。2018年12月28日,原告将车钥匙邮寄给被告,让被告将车辆开走,明确表示做这一切的目的并不是求复合,只是希望被告开心,将应该给的给被告,并声明自己非常清醒。综上,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恋爱期间,原告于2018年8月以裸车价313,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2018年9月,原告将上述车辆过户给了被告。2018年12月,原、被告结束了恋爱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将上述车辆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故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被告认为,原告将上述车辆赠与了被告,故不同意支付购车款。
  审理中,原告提供录音证据一份,其中被告讲到“没有说赠与,没有说赠与,因为我绿本上这边写的是购买”,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否认获得车辆的方式为赠与,确认获得车辆的方式为买卖。被告认为,被告从未确认系买卖,而且录音中原告的朋友刘新也明确表示车辆是原告赠送给被告的。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原、被告分手后,原告将车钥匙邮寄给被告,让被告将车辆开走,明确表示做这一切的目的并不是求复合,只是希望被告开心,将应该给的给被告,并声明自己非常清醒,故车辆系原告赠与被告的。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第一,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的合意;第三,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也只是希望被告将车辆开走,并未提及车辆买卖或购车款事宜;第四,恋爱期间彼此买卖车辆,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8元,减半收取计2,94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东锋

书记员:杨燮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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