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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耿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帅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耿某某、某某洁净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10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帅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1日17时04分许,原告行走在河南省淮滨县台头乡路段时,被被告耿某某驾驶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牌号为沪D22407的车辆撞伤。经淮滨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之后,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了医疗费140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1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1968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42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等损失。因当事人之间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耿某某负责赔偿。
被告耿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认可3000元,护理费、误工费认为金额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被告耿某某所驾肇事车辆确在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也在保险期间。故若事故发生属实,本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述的该次事故发生在2009年,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其中482元的医疗费无相应病史记录,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无相应的鉴定结论,故不予认可,即使应赔偿也应按河南当地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衣物损不予认可,其中的残疾赔偿金即使应赔偿,也应适用河南当地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无相应依据,亦不予认可,即便原告实际需要二次手术,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本案中不应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17时04分许,被告耿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22407的车辆行驶至河南省淮滨县台头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在此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同年12月20日,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共支出医疗费13568.50元。该医疗机构在原告出院时的医嘱明确,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一年后取出钢板。之后,原告一直与被告耿某某协商赔偿事宜至2012年5月,但未能达成协议。期间,原告因治疗于2010年11月7日、2012年4月17日又分别支出医疗费362元和120元。2012年5月1日,原告委托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后出具信楚相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2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股骨干骨折术后改变,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之后,原告于2012年9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耿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一组无具体出票日期的信阳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和一组无具体出票日期和具体服务项目的信阳市文体娱乐定额发票,分别作为其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依据。对此,被告均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明确其于2010年11月7日、2012年4月17日分别支出医疗费362元和120元无相应病史记录,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因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时限分别是4个月、6个月和24个月,但无相应依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因此征询原告是否通过鉴定以确定其伤后的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因被告耿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11日,而原告于2012年9月方才提起本次诉讼。但事发后事故双方一直协商赔偿事宜至2012年5月,该情形依法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事发后,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由被告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耿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和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31288元,未超过规定数额,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因住院治疗、鉴定而分别支出的医疗费13568.50元、鉴定费600元,均系本次事故造成,本院予以确定。但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2012年4月17日分别支出的医疗费362元和120元,无相应病史记录,本院不予认定。故其在本案中可要求赔偿的医疗费金额,本院确定为13568.50元。原告在明确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时限的同时,却不愿通过鉴定来确定其伤后的休息、护理和营养时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上述三项费用,本院仅能参照相关医疗机构在原告出院时的医嘱、原告的伤情和相关标准,酌情分别予以支持4000元、1000元和10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住宿费所提供的信阳市文体娱乐定额发票,无具体出票日期和具体服务项目,不足以证明其因治疗等客观原因而支出了相应的住宿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原告为治疗、鉴定、处理事故等,势必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要求赔偿,合法有据。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因事故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势必导致其衣物损失,要求赔偿,并无不当。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并致残,身心遭受了一定的创伤,应予以必要的精神抚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司法实践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1788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4158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
二、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遭受的医疗费135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600元等损失合计57236.50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51788元,余额5448.5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责赔偿。该款,被告耿某某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12.66元,减半收取1106.33元,由原告负担490.87元,被告耿某某负担615.46元。被告耿某某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兴

书记员: 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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