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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肖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尚义县。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9日上午我到尚义县广播局为单位办事,期间被告肖振雅多次打电话催促让我开车去张家口市办事,后我按照被告肖振雅要求开着此次事故车辆去张家口市。当车行驶至尚义县××蒜沟镇××庙境内路段时,车辆失控撞到了路边山坡。我受伤被送至小蒜沟医院,因伤重转至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8万多元,尚需二次手术治疗。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尚公交字(2016)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是无偿接受被告肖振雅指示安排的任务过程中发生的,对我的重大损伤被告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一、答辩人非责任承担主体。原告擅自控制被告的车辆去张家口的路上发生事故,且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理由如下:1、原、被告系特别男、女关系,事故前通电话不能证明被告请求原告帮助开车去张家口;2、被告当时已经自己驾车去张家口的路上,是原告追上被告后强行驾驶事故车辆;3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帮工与接受帮工的合意,不构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二、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损失。1、残疾赔偿金问题。鉴定机构依据旧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为依据作出的伤残等级,应重新鉴定。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未达到60周岁,且原告的父母一个打工,一个种地,不符合需要抚养的条件。3、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支付。三、原告的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被告非本案的赔偿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恋爱关系。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尚义县广播局办事期间,被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帮忙开车去张家口,后原、告一同驾驶被告父亲车辆去张家口办事,当行驶至小蒜沟镇新庙境内路段时撞到了路边山坡。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尚公交字(2016)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小蒜沟医院,后因伤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4811.19元,交通费3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200元。住院期间由其表兄刘东海陪护。原告损伤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①左侧第4—7肋、右侧第5—7、12肋骨骨折Ⅸ级伤残;②左侧尺骨骨折术后Ⅹ级伤残;2、护理期60日(1人);3、医疗终结期及误工期180日;4、营养期90日;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同时支付鉴定费2808元,检查费2507元,交通费380元。目前原告父亲王瑞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刘桂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农民、健在,有2个子女。原告发生事故前系张家口图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机,月工资为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旭海是应被告肖振雅请求驾驶其父亲的车辆去张家口办事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且损害的事实成立。被告主张是原告擅自强行驾驶事故车辆,双方不构成义务帮工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现在还在治疗中,且二次手术未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帮工过程中,作为司机未尽到安全保护之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帮工人对致其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责任比例确定7:3为宜。原告原告主张医疗费54811.19元,鉴定费2808元,检查费2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因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均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30天×180天),因有证据加以证实,应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费未交纳个人所得税,未有劳动合同,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期限,且计算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次交通费760元,因符合医疗需要且实际发生,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要求没有正式票据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期限,且计算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对鉴定机构鉴定的天数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8645.8元(28249元/年×20年×21%),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及其提供的证据,且计算标准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十级,并以农村农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且鉴定机构鉴定的标准依据旧的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依据作出的结论是错误不应采信的理由,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票据不真实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父亲王瑞被扶养人生活费18518.22元(9798元/年×18年×21%÷2=18518.22元),因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原告主张其母亲刘桂玲被扶养人生活费20575.8元(9798元/年×20年×21%÷2)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母亲未达到60周岁,也未向法庭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因计算标准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且为原告今后必然支出,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54811.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鉴定费2808元、检查费2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7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864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1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共计251730.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旭海与被告肖振雅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肖振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旭海医疗费54811.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鉴定费2808元、检查费2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7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7164.02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851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合计251730.21元的30%即75519.06元。剩余70%的费用由原告王旭海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王旭海要求被告肖振雅赔偿其母亲刘桂玲被扶养人生活费20575.8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原告王旭海负担740元,被告肖振雅负担17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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