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4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恺,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恺、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苗玉凤、肖伯良在上海市杨浦区世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遗产份额。要求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3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苗玉凤与肖伯良系原配夫妻,双方婚后生育原、被告两个子女,无其他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被继承人肖伯良于2014年1月10日报死亡,被继承人苗玉凤于2017年1月31日报死亡。两位被继承人的父母具体的死亡时间原告不清楚,但均早于两被继承人死亡。上海市杨浦区世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两位被继承人及原、被告共同共有产权房,四人各占该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故被继承人苗玉凤的遗产份额为四分之一,被继承人肖伯良的遗产份额为四分之一。被继承人肖伯良生前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同意其名下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苗玉凤生前亦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苗玉凤同意其名下的产权份额由被告继承,故上海市杨浦区世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50%房屋产权属于原告,50%房屋产权属于被告。系争房屋目前房屋价值为2,600,000元。无其他遗产分割。现因原、被告双方就继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所述两位被继承人的社会关系无异议。1983年左右,原、被告母亲苗玉凤单位分得闸殷路房屋一套,后闸殷路房屋动迁,分得系争房屋。2006年12月1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两位被继承人及原、被告四人名下,系共同共有产权房,因当时系母亲一人居住在该房屋内,父亲在安徽改造,故母亲苗玉凤在该房屋中所占份额应当多一些,具体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曾居住在母亲单位分得的闸殷路房屋内,且被告结婚生子也在闸殷路房屋内,另母亲苗玉凤曾留有公证遗嘱一份,苗玉凤同意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及其应当继承的肖伯良的遗产份额均留给被告继承。而关于原告提供的父亲肖伯良的公证遗嘱,因被告不清楚该遗嘱的订立时间,被告也未见过该份遗嘱,被告不清楚父亲肖伯良在立遗嘱时是否还有行为能力,故被告对肖伯良的公证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系争房屋应当由被告一人继承。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述由原告获得系争房屋全部产权,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300,000元的分割方案,因被告名下并无他处房产,被告需要房屋居住,且被告户口无他处落实。若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被告无能力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无其他遗产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继承人苗玉凤与肖伯良(又名“萧伯良”)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原告王某某(又名“萧志兰”)及被告肖某某(又名“萧公平”),肖伯良于2014年1月10日报死亡,苗玉凤于2017年1月31日报死亡。两位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分别早于两位被继承人死亡。
(2)上海市杨浦区世界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06年12月1日登记在被继承人苗玉凤、被继承人肖伯良、原告、被告四人名下,是四人共同共有产权房。
(3)被继承人肖伯良于2011年9月30日立有公证遗嘱一份,遗嘱具明:“遗嘱书立遗嘱人:肖伯良,男,一九二三年八月十六日出生,现住上海市杨浦区世界路九十一弄十九号二〇三室,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坐落在上海市杨浦区世界路九十一弄十九号二〇三室房屋一套登记在我(肖伯良)和我妻子苗玉凤、儿子肖某某、女儿王某某的名下。经我慎重考虑,现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待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不包括我将来可以继承的产权)由我的女儿王某某继承,且仅作为其个人财产。本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肖伯良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4)被继承人苗玉凤于2016年4月28日立有公证遗嘱一份,遗嘱具明:“遗嘱遗嘱人:苗玉凤,女,一九二四年十一月十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我苗玉凤与亡夫肖伯良、肖某某、王某某共有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世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壹套[房地产权证号:杨XXXXXXXXXX]。现肖伯良已于二〇一四年死亡,肖伯良名下的上述房地产份额未曾办理继承分割手续。现因我年老体弱,为防止我去世后家人为继承我的遗产发生纠纷,特设立遗嘱,内容如下:一、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地产中现登记在我名下的产权份额和我应继承的肖伯良的上述遗产份额由我的儿子肖某某一人继承。二、我去世后,肖某某继承的上述遗产为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其夫妻共有财产,他人不得非法干涉。本遗嘱是我自愿设立,由我签名,并经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公证。本遗嘱一式三份,由我执二份,上海市宝山公证处留存一份。遗嘱人:苗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海市杨浦区世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系被继承人苗玉凤、肖伯良及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产权房,被告虽认为被继承人苗玉凤在系争房屋中所占产权份额更多一些,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继承人苗玉凤、肖伯良及原、被告在该房屋中所占产权份额均确认为25%。故被继承人苗玉凤的25%产权份额为苗玉凤的遗产,被继承人肖伯良的25%产权份额为肖伯良的遗产。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2011年9月30日,被继承人肖伯良立下遗嘱一份,并经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肖伯良明确表示待其去世后,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的产权(不包括其将来可以继承的产权)由原告继承,且作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虽然抗辩对肖伯良的公证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就该节抗辩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肖伯良所立遗嘱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并经具有公证资质的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应当认为是被继承人肖伯良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肖伯良的公证遗嘱之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上海市杨浦区世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肖伯良的25%产权份额应当由原告继承。2016年4月28日,被继承人苗玉凤立下遗嘱一份,并经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公证,苗玉凤明确表示待其去世后,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的产权份额和其应当继承的肖伯良的遗产份额由被告一人继承。原告对苗玉凤所立遗嘱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上海市杨浦区世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苗玉凤的25%产权份额应当由被告继承。
关于房屋的分割方案,各方间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继承事宜。原、被告双方现就遗产分割方式意见不一。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目前的现实居住情况、经济状况以及系争房屋原有产权状态,该房屋由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世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肖某某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产权份额,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王某某、被告肖某某各半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12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李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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