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青到期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年8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且承诺于一星期内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李颖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以及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借条上注明的公民身份号码与被告在公安部门登记的身份信息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二、录音资料及书面材料。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索款的经过。被告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录音资料的来源及录音对象的身份,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张某某,借款人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1132519860905703X”。同年8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1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十万元,借款人张某某,借款人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1132519860905703X,备注:因工程周转,一星期还清”。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为由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以合法理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张某某应自原告向其主张2万元权利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另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时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借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支付10万元借款自2012年8月20日起(借款到期之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华
代理审判员 邓新忠
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
书记员: 张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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