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艳、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借款本金是40000.00元,但借条上写的却是49600.00元,可见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月息两分,一年利息共计9600.00的事实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2010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31%的四倍,对未超出部分的利息84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对有无约定逾期利息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可参照6%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邓某某已经按月偿还的11700.00元,可以认定是偿还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 、第125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清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2009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1日的借期内利息8496.00元,合计48496.00元;
二、被告邓某某、李某某按6%的年利率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自2010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减去邓某某已经偿还的利息11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0元,减半收取520.00元,由被告邓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借款本金是40000.00元,但借条上写的却是49600.00元,可见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月息两分,一年利息共计9600.00的事实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2010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31%的四倍,对未超出部分的利息84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对有无约定逾期利息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可参照6%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邓某某已经按月偿还的11700.00元,可以认定是偿还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 、第125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清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2009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1日的借期内利息8496.00元,合计48496.00元;
二、被告邓某某、李某某按6%的年利率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自2010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减去邓某某已经偿还的利息11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0元,减半收取520.00元,由被告邓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威
书记员: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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