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静,女。
委托代理人徐斌,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志,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为,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静与被告郑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郑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7时45分,被告郑志驾驶辽Jxxxxx号小型轿车沿西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山路与泰山街路口,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西山路的原告王静的脚压伤。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大队认定,被告郑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王静在阜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74天,诊断:左足第1趾开放骨折;左足第2趾骨骨折;左足第3、4跖骨骨折;左足皮肤软组织碾挫伤,皮肤裂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71天。花医疗费用1565486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左足损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
另查明辽J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伤残鉴定书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郑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志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用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结合案情,原告王静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654.86元(凭据)。2、误工费23663.96元(29082元/365天*297天),此节误工费标准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间原告请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7410.56元(35128元/365天*3天+35128元/365天*74天),此节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一级护理给付2人护理费,二级护理给付1人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74天)。5、交通费1076元(10元/天*74天+鉴定交通费336元)。6、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0.1)。7、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此节营养天数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8、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9、财物损失200元(酌定)。10鉴定费1570元(凭据)。11、复印费50元(凭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静医疗费15654.86元、误工费23663.98元、护理费7410.56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1076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200元、鉴定费1570元,以上合计115939.40元。
二、被告郑志赔偿原告王静复印费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郑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立锋
书记员:王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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