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新妮(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
方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武某某
咸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
梁金锋(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住陕西省永寿县监军镇。
委托代理人王新妮,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住陕西省彬县永乐镇。
被告武某某,男,住陕西省彬县城关镇。
被告咸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西兰路北上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县公刘街40号。
负责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金锋,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妮、被告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被告咸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某某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陕D80583陕DA678挂车是我从咸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购买,我是实际车主,咸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是名义上的车主。3、我给原告还垫付了部分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辩称,1、对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责险。3、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郑某某、被告咸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归纳上述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3、陕D80583陕DA678挂车辆的保险情况。4、被告武某某的垫付情况。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郑某某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陕D80583、陕DA678挂行驶证各一份。4、陕D8058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陕DA678挂商业险保单一份。5、医疗费票据5张合计41856.68元、住院费用清单两份。6、永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延安大学咸阳医院门诊病历4份。7、永寿县监军镇西三村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居住于西三村,该村属于城镇范围,原告为环卫工,月工资800元。8、护理人员王建平、葛颖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提交交通费票据82张。10、原告王某某居住证明、户籍证明信、户口本各一份。11、鉴定费票据一张700元。12、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王某某残疾程度可定为十级残疾。13、复印费收据两张57.5元。
被告武某某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永寿县交警队收据4张、银行转账单2张,证明给交警队交款38000元。2、收据2张,证明给原告交押金1000元及被子押金100元。3、永寿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合计240.98元。
对上述证据法庭审查后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0、11、12,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西三村证明两份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因内容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交通费系客观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1468.5元,本院根据原告方就医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可。4、对原告提交的复印病历票据2张,因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5、对被告武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因内容真实,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且机动车一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关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日30元,住院共75天计算,分别为2250元。对于护理费,因医嘱为出院后需2名陪护6月,故护理期限为住院75天及出院后180天,每日80元,按2人护理计算为4080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从事环卫工作有固定收入,按每月800元,原告主张180天计算,故误工费为4800元。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地属城镇范围,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4366元(24366元×10年×10%)。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有医嘱证明,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咸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本案肇事车辆属于赊销购买,应由实际车主武某某承担责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方损失如下:医疗费42097.66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080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1468.5元、残疾赔偿金24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7.5元,合计125789.66元。
二、上述所确认的原告损失125789.66元(含被告武某某已垫付的391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武某某承担鉴定费、复印费75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限额范围内承担83434.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41597.66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就赔偿数额分配原告85932.16元,被告武某某39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39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1989元、原告自负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且机动车一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关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日30元,住院共75天计算,分别为2250元。对于护理费,因医嘱为出院后需2名陪护6月,故护理期限为住院75天及出院后180天,每日80元,按2人护理计算为4080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从事环卫工作有固定收入,按每月800元,原告主张180天计算,故误工费为4800元。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地属城镇范围,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4366元(24366元×10年×10%)。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有医嘱证明,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咸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本案肇事车辆属于赊销购买,应由实际车主武某某承担责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方损失如下:医疗费42097.66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080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1468.5元、残疾赔偿金24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7.5元,合计125789.66元。
二、上述所确认的原告损失125789.66元(含被告武某某已垫付的391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武某某承担鉴定费、复印费75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限额范围内承担83434.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41597.66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就赔偿数额分配原告85932.16元,被告武某某39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39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1989元、原告自负350元。
审判长:杨修仓
审判员:田蓉艳
审判员:何青海
书记员:胥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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