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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萍,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8,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58,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15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42,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若到期不付,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且愿支付20%的违约金,且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142,000元借款系用于购买一辆汽车,专款专用,不做其他用途;如故意隐瞒此次垫资事实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导致放款方无法正常收回垫资款,放款方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其责任。当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向案外人上海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打款160,271.72元。2018年1月4日,被告取得一辆牌号为沪AFXXXX8的荣威牌CSA7104SDPHEV1(车辆识别号LSJW56763HG182531)小型轿车的所有权。2018年6月3日,被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书》,确认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所借的购买新车的欠款为158,400元,并承诺最迟于2018年6月2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钱款。现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被告因购买车辆需要向原告借款142,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若被告到期不付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并且愿意支付20%的违约金,且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借款142,000元系用于购买一辆汽车,专款专用,不作为其他用途使用,如被告故意隐瞒此次垫资事实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导致放款方无法正常收回垫资款,放款方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当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160,271.72元。
  2018年1月4日,被告取得一辆牌号为沪AFXXXX8的荣威牌CSA7104SDPHEV1(车辆识别号LSJW56763HG182531)小型轿车的所有权。
  201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本人陈某某承诺在2017年12月15日时向朋友王某某所借的购买新车时候的欠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8,400元。本人陈某某承诺还款计划如下:1)在6月8日前,房贷进件材料;2)6月14日还5万;3)6月21日还5万;4)6月28日尾款还清。以上日期均为2018年。”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钱款,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3,000元。
  另查明,原登记于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AFXXXX8的荣威牌CSA7104SDPHEV1(车辆识别号LSJW56763HG182531)小型轿车已于2018年2月2日变更登记于案外人韩某某名下。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在借款时向其称购车需要142,000元,《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便写成了142,000元。因为被告是将借款用于购车,原告当时要求将钱款直接支付到4S店,后经4S店核算车价及保险费等费用,共需要支付160,271.72元,原告便直接转账给了4S店160,271.72元。2018年1月9日,4S店通知被告提车,但因被告当时身体不适,便让原告帮忙提车,原告特地请假前往4S店帮其提车。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当场给了原告2,000元现金。2018年6月3日,原、被告当面就借款进行了约谈,原告当时表示帮被告到4S店提车花了100多元的打车费,被告应予以支付,双方便经过核算,确认被告所欠借款为158,4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情况说明》、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名下的车辆行驶证、《还款计划承诺书》、律师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机动车过户信息查询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购车欠原告借款158,400元,有《借条》、《情况说明》、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名下的车辆行驶证、《还款计划承诺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8,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158,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律师费13,000元,与《借条》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58,4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以158,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律师费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铭洲

书记员:陆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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