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84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逸菲,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第三人:王涵骏,男,2012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河南北路XXX弄XXX号,住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玉桂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第三人王涵骏母亲),即本案被告陈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后,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丹红独任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原、被告之子王涵骏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0年2月19日互联网在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姜逸菲,被告陈某某即第三人王涵骏的法定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本案讼争房屋)的房屋享有40%的产权份额并进行分割(该房屋总值暂计100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9月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1月协议离婚,婚内育有一子王涵骏。本案讼争房屋系由上海市静安区河南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于2015年6月被征收补偿安置所得,原产权登记在原告母亲沈筱妹名下。2016年,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本案讼争房屋,根据(2017)沪02民终241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讼争房屋原所有权人沈筱妹不属于被征收安置对象,本案讼争房屋自始应由被告陈某某及第三人王涵骏共同取得。现被告已变更本案讼争房屋权属为被告与第三人按份共有,其中被告占80%份额。原告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协议离婚时,因本案讼争房屋产权争议尚未解决而未予处理。现本案讼争房屋已经法院判决并执行,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本案讼争房屋纠纷的起诉和判决时间均在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协议离婚之后,且(2017)沪02民终241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本案讼争房屋系法院按照相关的征收补偿政策判归被告与第三人所有,与原告无关,且被告已按照判决向房屋承租人全额支付了房屋差价款,而原告分文未付。显然,本案讼争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为被告与第三人母子共同共有财产,故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王涵骏的述称意见同被告陈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5日生育儿子第三人王涵骏。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为:(1)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该房屋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二周内办理,女方必须无条件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负责,剩余贷款由男方归还。(2)补偿:男方同意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当日向女方一次性支付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作为离婚财产分割的补偿。双方当场现金结清,女方提供伍拾万元收据给男方。(3)其他财产: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股票、金银首饰归各自所有。
2015年6月23日,原告母亲沈筱妹与相关房屋征收单位签约,原告祖父王沛昌承租的上海市静安区河南北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征收,获得三套安置房,即:①建筑面积74.29平方米的上海市乐爱路333弄3栋东单元16号1702室(本案讼争房屋);②建筑面积74.29平方米的上海市乐爱路333弄6栋东单元9号702室(以下简称702室);③建筑面积51.96平方米的上海市崧润路49弄3栋8号1502室(以下简称1502室),以及被征收房屋补偿款1,334,944.70元和其他零星安置补偿费用。根据《安置房预约单》显示,本案讼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沈筱妹,702室产权人登记为王沛昌(王凤、王龙之父)、王凤,1502室产权人登记为王龙(沈筱妹配偶、王某某父亲)。
2016年4月6日,上海市静安区河南北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征收时在册户籍人口中的王凤、赵晨曦(王凤之子)因不满家庭成员间被征收安置补偿利益分配,以该房屋其余在册户籍人口王沛昌、王龙、沈筱妹、陈某某(本案被告)、王某某(本案原告)、王涵骏(本案第三人)为共同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共有纠纷诉讼,要求所有被告共同支付其二人征收补偿款474,773元。该案审理中,陈某某、王涵骏亦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得本案讼争房屋,若有差价愿意补足,如法院认为其不足以获得安置房屋,愿意接受现金给付。该一审法院将陈某某、王涵骏诉讼地位转换为原告参加诉讼,并经审理认为,原告王凤、赵晨曦、陈某某、王涵骏均非被征收房屋同住人,不应享受征收补偿利益,于2016年12月21日以(2016)沪0106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王凤、赵晨曦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陈某某、王涵骏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某某、王涵骏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的户籍在26号被征收房屋内,因该房屋较小、仅一间房,居住困难。该房屋被征收后,上诉人陈某某才离异,且无足够证据证明其他处有住房或享受过房屋动迁、征收或福利性质分房等待遇,故难以排除上诉人陈某某因居住困难,而无法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事实。按照有关房屋被征收政策等规定,上诉人陈某某应属于26号房屋共同居住人,享有被征收安置权益;上诉人王涵骏户籍虽在26号房屋内,但系未成年人,依照相关政策不属于26号房屋被征收安置对象,其居住权益应由其监护人陈某某负担;被上诉人王凤、赵晨曦与被上诉人王龙、沈筱妹、王某某虽户籍在26号房屋内,但因该两户家庭曾分别享有过国家福利分房待遇,故依照相关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均不属于本次系争房屋被征收安置对象。据此,二审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沪02民终241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益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上诉人陈某某、王涵骏办理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过户至上诉人陈某某、王涵骏名下等手续,有关登记过户等费用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四、上诉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王沛昌关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差价补偿款276,803.95元。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之后,被告陈某某一次性支付王沛昌本案讼争房屋差价款276,803.95元,并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办理了本案讼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现本案讼争房屋权利人为陈某某、王涵骏,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其中陈某某80%、王涵骏20%。
原告及其父王龙、其母沈筱妹不服(2017)沪02民终2414号民事判决,以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有新证据证明陈某某不具有居住困难的情况,陈某某、王涵骏不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第一,陈某某、王涵骏不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其二人在被征收房屋处从未居住过;拆迁许可证核发时,陈某某与王某某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且有共同所有的房屋,属于他处有房;承租人王沛昌并未同意给予陈某某安置利益,三套安置房屋的取得系根据《安康苑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选购办法》变通后作出,陈某某对征收利益的取得并无贡献。第二,房屋征收时,陈某某与王某某尚未离婚,即使陈某某有安置利益,也应与王某某共同共有,不应将王某某排除在外。第三,已有新证据证明陈某某不具有居住困难的情形。陈某某父亲于2003年10月因农村宅基地动迁取得动迁安置房屋,陈某某系拆迁安置人员;陈某某现居住的玉桂路的使用权房系沈筱妹出资给陈某某,其擅自将权利人登记为其父陈培德;陈某某与王某某婚内共同购买了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双方离婚时,陈某某已拿了50万元房屋补偿款,但其未予买房。陈某某享受过动迁安置利益,另有使用权房,不存在居住困难的情形。再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陈某某的户籍在被征收房屋内,虽然其与王某某婚后从未实际居住于被征收房屋,但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28.336平方米,申请人王龙、沈筱妹以及其余两名当事人王凤、赵晨曦均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表示过,系争房屋较小,仅一间房,存在共同居住困难的问题。其次,陈某某名下他处并无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申请人方提交了陈某某父亲陈培德曾获动迁安置的相关证明材料,但根据该材料显示陈培德所获得的动迁系属农民居住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并非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故申请人所称陈某某他处有房的事由,再审法院难以采信。二审法院结合陈某某户籍在册、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大小、实际居住状况以及陈某某未曾获福利性质分房等情况,认定其具有同住人资格,该认定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并无不当,陈某某应当享有相应的动迁补偿利益。三名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以(2018)沪民申7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三名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告父母王龙、沈筱妹不服(2017)沪02民终2414号民事判决,还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监督申请,该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终审法院根据房屋来源、贡献大小、实际居住使用、被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等事实,认定陈某某具有同住人资格,进而根据陈某某因抚养未成年人可适当多分得被征收安置利益等情况,支持陈某某、王涵骏要求获得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请求,于法不悖。2018年9月3日,该院以沪检二分民(行)监[2018]XXXXXXXXXXX号决定书,作出不支持王龙、沈筱妹的监督申请的决定。
上述事实,由离婚协议书、(2016)沪0106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2414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2018)沪民申78号民事裁定书、沪检二分民(行)监[2018]XXX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王涵骏与被上诉人王沛昌、王凤、赵晨曦、王龙、沈筱妹、王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中,已依法认定王凤、赵晨曦与王龙、沈筱妹、王某某均不属于房屋征收安置对象,故生效判决作出的上海市河南北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征收后安置补偿的本案讼争房屋权益分割事项应与王某某无关,此为其一。第二,陈某某母子与王某某等人之间就被征收房屋的安置补偿利益分割于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之后,且陈某某母子和王某某系作为诉讼利益对立方而非诉讼利益共同体向法院提出己方诉求,该部分家庭利益的分割系以陈某某与王某某等诉讼相对方间婚姻家庭共有基础丧失为前提,故当生效判决在明确“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过户至上诉人陈某某、王涵骏名下”之时,便明确了该讼争房屋的具体归属,不再与陈某某、王涵骏以外的其他人所共有。第三,生效判决在明确陈某某、王涵骏取得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判令由陈某某个人而非与他人共同支付安置利益差价补偿款276,803.95元;第三人王涵骏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相应权属份额,系法院基于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因王涵骏随陈某某一方共同生活,陈某某一方对王涵骏负有居住保障义务及其对王涵骏与其共同取得本案讼争房屋未提出异议等事实而认定。故本案讼争房屋作为安置补偿对象所共有的利益,法院在依法进行分割、明确安置利益差价款的给付及王涵骏取得本案讼争房屋部分份额等方面,是根据陈某某的个人现实状况、义务、责任进行审查考量而确定,相应归属于陈某某的权益及其承担的对等义务应仅及于陈某某个人,而不可能其中再兼有诉讼对立方利益或义务。第四,王某某之后通过申诉提出的关于上海市河南北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征收时,其与陈某某尚未离婚,即使陈某某有安置利益,也应与王某某共同共有,不应将王某某排除在外等申诉理由,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未予采纳并裁定予以驳回。显然生效判决中关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过户至上诉人陈某某、王涵骏名下”的内容,不具备其中陈某某名下的房屋份额属陈某某与王某某的共同财产之情形。综上,王某某以本案讼争房屋中陈某某的权属份额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是对生效判决结论的否定和曲解,本院无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40%的产权份额并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李嘉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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