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周明军(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址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址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周明军、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离婚后,原告索要约定的属于自己的财产,被告应予给付。被告认可两套沙发和一辆立连达牌电动自行车是约定的归原告所有的财产并同意给付,原告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的电动车,是否包含宏迪牌电动三轮车,原告无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归还宏迪牌电动三轮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沙发两套,(其中旧款一套:单人沙发七个;新款一套:一、二、三式布料沙发)及立连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离婚后,原告索要约定的属于自己的财产,被告应予给付。被告认可两套沙发和一辆立连达牌电动自行车是约定的归原告所有的财产并同意给付,原告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的电动车,是否包含宏迪牌电动三轮车,原告无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归还宏迪牌电动三轮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沙发两套,(其中旧款一套:单人沙发七个;新款一套:一、二、三式布料沙发)及立连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50元。
审判长:张凤强
审判员:孙喜燕
审判员:王长禄
书记员:张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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