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超律师,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上海市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确认该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2、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上述房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7日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于2008年5月购买系争房屋,总价123万,首付36.9万,组合贷款合计86.1万,产权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总共归还贷款本金703,687.38元,利息87,879.41元,合计791,566.79元,房屋贷款利息总计归还117,459.20元,加上税费、中介等交易费用,总成本为1,377,661.10元。离婚后贷款系原告归还,至2018年贷款全部还清。离婚后被告在该房居住至今,考虑对房屋的贡献,带孩子的情况,房屋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00万,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同时被告一个月内迁出系争房屋。
原告提供证据:1、结婚证、离婚证;2、离婚协议;3、房产证;4、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5、产调信息、抵押权注销信息;6、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中介的订购房屋协议书;房地产交易专用收据;发票;房地产权属登记费收据;契税缴费凭证;中介费收据;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登记结婚,2007年11月登记离婚,2008年6月14日复婚,2011年12月17日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双休日及假期被告带孩子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0年12月20日一次性还款被告记得是20万元,不是18万。且双方第一次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还贷房屋,离婚时并未处理,故要求取得200万元房屋折价款,同意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同时被告一个月内迁出系争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9月登记结婚,2007年11月登记离婚,2008年6月14日复婚,2011年2月17日民政局协议离婚。2008年4月15日原告签订上海市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权买卖合同》,总价123万元,贷款83万元,税费18,450元,中介费11,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总共归还贷款本金703,687.38元,利息88,036.23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评估,该房市场价值534万元。
本院认为,上海市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但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马某某财产折价款157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同时被告迁出上述房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180元,减半收取24,590元,房屋评估费14,300元,均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晓茜
书记员:张 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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