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回族,1990年3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甲,男,回族,1993年3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某乙,男,回族,1970年7月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北街塞上明珠北侧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徐宝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8994.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吴忠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青铜峡市唐源街星河尚城小区南侧路段处,与马某甲停放在路北非机动车道内的货车相剐蹭,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39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附十级伤残,误工期20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100日。被告马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45.71元,误工费22340元(111.7元×200天),护理费7490元(107元×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元×100天),残疾赔偿金60446元(25186元/年×20年×12%),被扶养费生活费13667.76元(18983元/年×12年×12%÷2),营养费5000元(50元/天×100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5989.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12.2万元,下剩13989.47元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按照事故责任的50%即6994.7元承担赔偿责任。马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原告的伤情经过治疗后可以治愈,不会构成伤残,没有残疾赔偿金之说。马某乙辩称,同意马某甲的意见,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付。原告流产与交通事故无关。车辆修理费过高。我的车也撞坏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吴忠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对过高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条款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与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吴忠市妇幼保健院的检查单与门诊费票据及吴忠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药物流产的事实,该事实虽不是交通事故直接引发,却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必须使用药物而导致的间接后果,相应的费用应予以认定,故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其他门诊费票据系原告依据医生的建议出院后门诊复查的费用,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电动车维修费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相应的维修清单印证,证据效力不予确认;4.宁夏正泰司法鉴定所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标准过于宽泛,不予采信,可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交通费票据系原告一次性收集的连号发票,与实际支出不符,亦酌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18时20分许,原告驾驶”立马”牌两轮电动车,行驶至青铜峡市唐源街星河尚城小区南侧路段处,与被告马某甲停放在路北非机动车道内的宁××××××号”五菱”轻型普通货车相剐蹭,造成原告受伤。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马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肱骨结节撕脱骨折;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及尺骨经突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8天,期间因受伤用药,导致原告在吴忠市妇幼保健院和吴忠市人民医院早孕药物流产。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906.65元。2016年12月14日,宁夏正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某伤残等级属十级,附一项十级伤残。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另查明,被告马某甲驾驶的×××号车,系被告马某乙所有,该车于2016年4月1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吴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马某甲与原告王某某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马某甲支付医疗费2965.44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吴忠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吴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甲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吴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甲赔偿。被告马某乙作为车辆所有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38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主张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依据伤情及治疗情况,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计算120天和50天,标准以《2016年度全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业年平均收入39152计算;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多等级伤残情况,赔偿指数按照11%计算。交通费依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证据不合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0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5350元,误工费12871.89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540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2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05866.5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5350元、误工费12871.89元、残疾赔偿金5540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2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8759.87元;二、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906.6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和鉴定费1200元,共计7106.65元,由被告马某甲赔偿50%计3553.35元;被告马某甲已支付2965.44元,再支付587.91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计144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1182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石国琴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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