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敦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勋仕,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云,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62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勋仕、蔡亚云,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向其借款52万元,承诺2014年5月7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黄某某辩称:本人并不认识原告,未向被告借款。借条系本人亲笔,但该借条是在案外人高某的授意下所写,确实收到原告转帐的52万元,该款是高某转给本人,其中30万元是本人应得要帐款,12万现金已交付给高某,10万元系本人向高某所借款项,因此和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张)、承诺书、银行转帐凭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其借款52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①黄某某向王某某借款9万元,于2014年5月7日前归还。②黄某某向王某某借款43万元,于2014年5月7日前归还。同日,原告分11次,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账户汇款共计52万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2013年12月7日借王某某52万元,因故未归还。2014年12月我妻子通过女儿账户归还5万元作为利息,不计扣本金。所欠52万元保证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2015年1月起,愿按月3%计付利息。如有违反,愿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被告之妻支付5万元作为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借款数额5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等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一节,被告于2014年12月曾给付5万元,并延时一年支付,依据被告的承诺书,表明该5万元就是利息,且利息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2万元;
二、被告黄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计算标准:以人民币5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钧
书记员: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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