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彭泽国(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
龚正华
贾世明(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
刘海
原告王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王宇军,男,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柯尚春,女,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彭泽国,男,汉族,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正华,男。
委托代理人贾世明,男,汉族,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镇坪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思菊,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海,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龚正华、财保镇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法定代理人王宇军、柯尚春、委托代理人彭泽国,被告龚正华及委托代理人贾世明,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1、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龚正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法定监护人柯尚春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故本院认为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合本案事实,原告监护人柯尚春未能完全尽到管理、保护职责,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龚正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原告监护人柯尚春承担30%责任,原告无责任。2、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了360天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受伤后住院21日,考虑其为学龄前儿童,身体正在发育成长中,适度的休养对儿童健康有利,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时间为100日;3、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父亲为照料原告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误工费用是指受害人受伤后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其监护人的误工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住宿费,原告受伤后前往西安红会医院治疗,路途中有一定的开销,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162.00元(西安回镇坪、到西安复查、到安康鉴定各认定一次两人),住宿费为400.00元;5、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是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车祸受伤被评定伤残十级,对其精神确有损害,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综上,确认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597.37元(被告龚正华先行支付医疗费40556.97元,实际损失为1040.40元)、护理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营养费630.00元、交通费1162.00元、住宿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司法鉴定费1560.00元,共计86843.37元。被告龚正华在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龚正华虽属无证驾驶,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保该车辆的财保镇坪支公司仍有先行垫付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赔偿后有追偿的权利。被告龚正华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由被告龚正华自行承担,被告镇坪支公司不再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0426.00元(在该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5864.00元、交通费1162.00元、住宿费400.00元、护理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对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医疗费用44857.37元,由被告龚正华承担70%,即31400.1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监护人承担,龚正华多支付的医疗费用9156.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在履行时进行冲抵;
二、被告龚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56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龚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6.00元,减半收到803.00元,由被告龚正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1、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龚正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法定监护人柯尚春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故本院认为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合本案事实,原告监护人柯尚春未能完全尽到管理、保护职责,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龚正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原告监护人柯尚春承担30%责任,原告无责任。2、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了360天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受伤后住院21日,考虑其为学龄前儿童,身体正在发育成长中,适度的休养对儿童健康有利,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时间为100日;3、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父亲为照料原告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误工费用是指受害人受伤后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其监护人的误工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住宿费,原告受伤后前往西安红会医院治疗,路途中有一定的开销,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162.00元(西安回镇坪、到西安复查、到安康鉴定各认定一次两人),住宿费为400.00元;5、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是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车祸受伤被评定伤残十级,对其精神确有损害,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综上,确认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597.37元(被告龚正华先行支付医疗费40556.97元,实际损失为1040.40元)、护理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营养费630.00元、交通费1162.00元、住宿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司法鉴定费1560.00元,共计86843.37元。被告龚正华在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龚正华虽属无证驾驶,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保该车辆的财保镇坪支公司仍有先行垫付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赔偿后有追偿的权利。被告龚正华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由被告龚正华自行承担,被告镇坪支公司不再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0426.00元(在该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5864.00元、交通费1162.00元、住宿费400.00元、护理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对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医疗费用44857.37元,由被告龚正华承担70%,即31400.1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监护人承担,龚正华多支付的医疗费用9156.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在履行时进行冲抵;
二、被告龚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56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龚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6.00元,减半收到803.00元,由被告龚正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刘旭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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