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邹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3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邹平县公安局释放转取保候审。2017年9月5日被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鑫、明金星,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鑫、明金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货车(事故时悬挂鲁M×××××号套牌),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苑城至新城东西路大演马东时,因未注意安全,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李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王某某未注意安全的违法行为相比李某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勘查现场完毕后让其回家等候处理。
2017年4月11日,经邹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15000元,已过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是李某的女婿。2017年3月11日15时左右,李某骑电动车从家到收玉米的地方,在老乌河北侧的一条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路上发生的车祸。
2.证人段某证言,证实鲁M×××××号蓝色五征六轮货车在2009年2月份就卖给了梁某,当时有协议,没有过户,车上有牌子,没有给梁某行驶证。
3.证人梁某证言,证实王某某给他干活。王某某驾驶的商砼车是王某某的,上面有“诚诚商砼”字样。王某某的车上没牌子,也没有手续,挂的车牌是从他的破铝堆里找的。
(二)勘验检查笔录
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经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辨认,证实系事故现场情况。
(三)鉴定意见
1.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刑)鉴(尸)字[2017]0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邹公交认字[2017]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未注意安全的违法行为相比李某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交鉴字第08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前鲁M×××××(悬挂)北京牌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适遇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头朝东略偏南尾超西略偏北行驶至此处,鲁M×××××(悬挂)北京牌专项作业车左侧前部与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接触发生刮碰。刮碰后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逆时针偏转且右侧倒地,随后其后部被继续向东运动的鲁M×××××(悬挂)北京牌专项作业车碾压、擦蹭,之后鲁M×××××(悬挂)北京牌专项作业车向东减速慢行一段距离后停于最终位置。鲁M×××××(悬挂)北京牌专项作业车制动装置齐全有效;该车转向装置齐全有效。
以上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李某家属。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7年3月11日16时30分,匿名群众用尾号2390电话报警,称发生事故。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李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持有B2E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鲁M×××××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所有人为段某,未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车辆手续,为无牌车辆。
4.前科查询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7年3月11日16时30分左右,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接到报警电话,到达现场勘查时王某某在现场等候,现场勘查完毕后将其带至事故科。
6.人民调解协议书、过付凭证、谅解书各一份,证实2017年4月11日,经邹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15000元,已过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于现场等候出警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立斌 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书记员:杨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