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古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汾阳市**有限公司货车司机,户籍为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该市**镇**村**街,未受过刑事处罚,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古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由汾阳市**镇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向被害人近亲属告知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汾阳市**有限公司所属的晋J*****号重型半挂车,由安泽县运输原煤行驶至古县境内省道323线33KM+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某积极抢救、保护现场并安排同行车队司机吕某某拨打120和110报案。郭某某在古县人民医院救治五十六日,于2019年6月27日出院回家,三日后死亡。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系颈椎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14102520190000006号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
2019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人民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王某某在侦查阶段愿意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古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古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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