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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案起诉书(公开版)_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王某某,196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5211968********,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乡**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527日被安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为贵GJP****小型轿车由双堡收费站往荡上堡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惠大线双堡镇荡上堡村村民李某某家门前路段时,所驾驶的车辆右前部与被害人王某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三轮车坠落右侧路沿,造成王某启当场死亡,被害人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频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鹏

检察官助理:宋智华

(院印)

2020年7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447075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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