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Z3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6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住安徽省宿松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6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湖县江塘乡五星公路**村**组路段处时,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侯某某,造成侯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主动拨打120和110,并在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
2020年8月17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次日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华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