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西宁成海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西宁市城中区南京路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4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下午19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青AM****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湟中县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幼堡村路段处,与前方路边同向行走的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丁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2月3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63号鉴定文书,证实从送检的检材200070-1(标示为“王某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mg/lOOmL.2020年2月16日,经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3012212020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丁某某无责任。2020年3月12日,青海正信司法鉴所青正信司鉴所(2020)临检字第103号和第1030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丁某某系腹部闭合性损伤致脾破裂后,构成八级伤残,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书面传唤到案。(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取得C1驾驶证及肇事车辆青AM****号“五菱”牌小型汽车所有人系西宁成海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0年1月13日21时42分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提取王某某血样的事实。(6)照片,证实车辆受损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指认肇事车辆及现场的事情。(7)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简要案发经过。(8)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某某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丁某某不承担责任。(9)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缴纳医疗费用48741.19元的事实;2.证人王生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王某某曾饮酒的事实。证人詹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王某某驾驶的青AM****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老幼堡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名行人受伤的事实;3.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由南向北沿老幼堡西村路段行走时被一辆汽车碰撞致昏迷的事实。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案发当日其酒后驾驶青A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鲁沙尔镇(老幼堡村路段)西村拐弯处时将一名行人碰撞受伤的事实。5.鉴定意见: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检测意见书,证实青A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肇事前行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合格。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检材200070-1(标示为“王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3mg/100ml。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丁某某系腹部闭合性损伤致脾破裂后,构成八级伤残。6.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淑萍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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