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900********,回族,初中文化,现住周口市川汇区**路北段**街**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周口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PO****小型普通客车,沿汉阳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学校门口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金鹏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碰撞,造成陈某某及乘车人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现场让人报警,配合民警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户籍信息、110/120记录、告知书、到案经过、送达回执、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靳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液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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