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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大连市普兰店区人,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13时50分许,王某乙超速(55%)驾驶辽B****3号小型轿车载乘王某丙、李某某、姜某某等5人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1599km+859m处时,与由北向南倒车的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辽B****B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辽B****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丙、李某某、姜某某受伤。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大连众森德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碰撞时辽B****3号小型轿车的瞬时速度约为66km/h。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因其不具有驾驶重型货车的驾驶资格,被告人王某甲指使某某某“顶包”;后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同被害人王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及保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石某某、穆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检验书、车速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持“C1”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改型机动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王某甲找人顶替,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昌昆
代理检察员:  张洪亮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电话:15004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材料及调查意见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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