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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91971********,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农民,出生地于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5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Y*****桑塔纳牌白色小型轿车沿2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10省道54KM+200M 即海阳市公安局郭城派出所南处,与其前方步行的被害人于某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于某倒地。肇事后,王某某驾车逃逸。自当日5时57分许至6时18分许的这个时段内,倒地的于某又被柳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解放牌蓝色重型普通货车、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解放牌红色重型仓栅式货车、丁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五菱牌灰/白色轻型厢式货车、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东风标致牌灰色小型轿车、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北京现代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共计五辆汽车先后碾轧。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短暂停留即驾车逃逸,后在他人的劝说下,其自行驾车返回了事故现场,于当日6时14分许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海阳市公安局尸体检验等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柳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平

(院印)

2020年07月0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及电子卷宗、视听资料光盘各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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