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84********,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组**号,住清丰县**镇**公司。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袁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14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赣G*****“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沿濮清快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马庄桥镇同兴路口处,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王某某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8月15日,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6.视听资料:提取于事发现场周边监控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真诚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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