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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1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A1H459号尼桑牌轿车沿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白奎镇至望山村的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到望山村艾某家门前时,王某某为躲避车辆左侧的障碍物,在向右侧打舵时与右侧的行人被害人高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因交通肇事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肇事后逃逸。经质证后确认,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和解,王某某赔偿高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经济损失40万元,获得谅解。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3、证人王某、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4、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8、和解书、收条及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在行驶中由于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获得谅解。综合考虑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德彬

书记员: 张博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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