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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一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31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执行逮捕,后于2020年6月9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L*****(冀B**** 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309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长治市屯留区**村岔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欲左转弯的常某某驾驶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刮擦碰撞并碾压,常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常某某系因交通事故碾压胸腹致死。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常某庆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志华

检察官助理:崔晓旭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手机号码: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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