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马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货车司机,住焦作市马村区马村街道办事处**村**号。2018年6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2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0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10日退回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20年9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2日11时56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焦作市马村区焦辉路与待九路交叉路口北侧处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后附载张某甲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郭某某驾驶、经待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载王某甲、郭某甲的豫A&&&&&&号小型轿车、郭某某驾驶的豫HG*****/豫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张某甲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张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王某某、郭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悬挂“豫H*****”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前的速度约38.9km/h。
经认定,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甲、郭某甲、王某甲、郭某甲、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补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秋叶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焦作市马村区马村街道办事处**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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