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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6********,汉族,高中肄业,个体工商户,住**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县**镇**村自己经营的饭店内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送一名顾客回家,在返回途中行驶至**村被害人邵某某家附近十字路口处时,撞到被害人邵某某家的简易房,及在简易房内睡觉的被害人邵某某,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邵某某家的简易房损坏及被害人邵某某受伤住院。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69.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未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邵某丙、王某丙、黄某某证言;3.被害人邵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郝会峰

检察官助理  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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