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31978********,汉族,中专文化,济南市市中区**新村办事处铁**公益岗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鲁******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天桥区济齐路交校路路口与行人马某某发生事故被查获。经对王某某采取血样,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9.9±6.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5月2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王某某到案。案发后,王某某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事故现场及抽血时的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个月十五天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
检察官助理:陈霞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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