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平原县**乡**村**号。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2020年2月5日被平原交警大队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19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坊子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NC****号小型汽车沿省道32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县坊子乡择林饭店附近时,与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在其经营的饭店被民警抓获。经依法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徐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等笔录;7.查获、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逃逸,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振红
检察官助理 李 锐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原县**乡**村**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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