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76********,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济宁高新区**街道**村**路**号,住济宁高新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20年4月13日重新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5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济宁市**路**大桥西时,遇到济宁高新区交警大队民警在开展酒后驾驶治理活动,欲从中穿行时发生事故并当场昏迷。由医务人员采取其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8.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麟龙牌二轮摩托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办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提取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六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新庆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地址:济宁高新区**号楼**单元**楼东户,联系方式:13305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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