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7821997********,河南省辉县市人,汉族,大专文化,郑州**有限公司职工,住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7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C1证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卫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市峪河镇马庄村南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冯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冯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冯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志凤
检察官助理:任志永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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