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20〕8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楼**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沪******号小型轿车沿淮北市烈山区任楼矿工人村专用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工人村东侧路段处时,与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被害人任某乙驾驶的皖******号厢式货车相剐蹭,致两车受损。2020年5月18日,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9.65mg/100ml。同年5月26日,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某乙无责任。
2020年5月31日,王某某与任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任某乙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任某甲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乙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鹏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6657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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