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二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XXX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封丘县XX乡XX村XX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7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7日22时01分,被告人王XX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豫XXXXX号牌小型轿车沿封丘县平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府南路右转后行至3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XX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前科证明、非党非公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单、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XX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西庆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XX现被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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