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三部刑诉〔2020〕2号
罪犯王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乡**村**号,现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2018年4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9年3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500元。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罪犯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8日已告知罪犯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罪犯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罪犯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19时许,罪犯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甘L****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凉市崆峒区崆峒大道东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宏达国盛酒店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甘L****9号小型轿车(载吴某某)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吴某某受轻微伤,车辆损坏。经鉴定,罪犯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后罪犯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协议书、谅解书等,罪犯王某某亦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罪犯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罪犯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综上,建议判处罪犯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兰金英
检察官助理:韩卫兵
2020年6月4日
附件:1.罪犯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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