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涧检二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111993********,汉族,中专毕业,群众,洛阳市**局**大队队员(劳务派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路**号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C*****的黑色“本田”牌摩托车,行驶至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与嵩山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鉴定意见;
3、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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