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无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苑*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青A****M号“凯翼”牌小型客车行至鲁多公路某某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孙某某驾驶的青A****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轻微刮蹭,王某某并未停车查看继续驾车驶往某某镇某某区某小区,孙某某驾车追赶至某某镇某小区将正在楼下停车的王某某拦截并报警。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血液(标示为“王某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持有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青A****M号“凯翼”牌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某;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检材提取情况及本案检材来源合法(碘伏);鉴定委托书,证实甘河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委托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的事实。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4.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1026号检验意见书鉴定,证实送检的血液(标示为“王某某”)中检出乙醇的事实。5.审讯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讯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玉雯
检察官助理:冶红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罚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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