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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9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8号小型轿车途经路桥区泰隆街930号前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国家标准。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一民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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