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3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身份证号码3406211982********,汉族,大专学历,现系山东*******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租住于合肥市瑶海区********。2013年4月1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8年6月1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合肥市高新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2时0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AQ*****号牌小型客车,从合肥市蜀山区洪桥路一家饭店出发,沿洪桥路、清溪路由西向东行驶清溪路与西一环交口时,与史骏驾驶的皖AG****号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后民警到现场将王某某抓获,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
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12月3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史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5.查获、抽血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 河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 量刑建议书五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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