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87********,汉族,大专文化,平原县**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平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5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平原县经济开发区三义街附近被平原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1.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祖丙山
检察官助理:詹佳佳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平原县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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