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19〕5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1********,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8日13时30分许,王某某在马堽南街郭老四家门口吃饭时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白色无号牌豪爵牌踏板式两轮摩托车,行驶至220国道与马堽集乡街道交叉口时,与胡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固始县公安局马堽集派出所出警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在案发当天15时21分许,提取的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4.6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单、车辆一致性证书、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5.现场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系初犯和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川
检察员:孔飞鸿
2019年12月26日
书记员:马庆东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8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