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19〕2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9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住海阳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13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阳市海河路与文山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经呼吸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37.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当场被口头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检测报告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时伟宏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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