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镇**村,住乐都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都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7时34分,乐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在国道109线1894公里(凯博酒店)处,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青B****号小型轿车,疑似酒驾。随即将其带至乐都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并送检,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为233.3105mg/100ml,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曾持有的B2驾驶证在案发前已被注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东)公(刑)鉴(理化)字【2020】137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已被注销,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逯玉秀
检察官助理:李慧燕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体检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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