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腾检一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住腾冲市**乡**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腾冲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独自饮酒,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号轻型栏板货车从马站乡家中出发,准备到腾冲市**路段一店内吃宵夜。当晚22时13分许,王某某驾车行至**路**宾馆门口路段,王某某在该路段倒车过程中,与闫某某驾驶的豫******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某报警,王某某知道对方报警而继续在现场与闫某某协商赔偿事宜,交警到现场后,王某某在交警询问过程中供认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保山秉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6.45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检察官助理:戴晓虹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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